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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屹行杰律所柯带娣律师团队胜诉一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点击:163 发布时间:2023-12-09

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被告深圳市恒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带娣、卜丛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激烈庭审中屹行杰律所柯带娣律师团队利用精湛的专业知识和对每一个案子认真负责的态度顺利的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赢得了胜诉,原告没提起上诉。

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停止对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油富商城综合楼内的 4 台电梯(型号: 中海三菱自动扶梯 SLF35B1000)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  12  16 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粤 0309 执异 436 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涉案 4 部电梯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 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张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油富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张与被告深圳市盛某贸有限公司(张某个人独资公司) 共同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 《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油富商城综合楼一至四楼整层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 434160 元,租金期间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张某与被告承担, 租赁期限 12 年,自 2019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免租期四个月, 计租时间: 2020年2月20日计租。二、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拆除原有电梯,并在免租期(装修期)内安装新电梯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添附。首先,租赁房屋在被告深圳市盛某贸有限公司承租之前, 已有电梯,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后,2019年11月,即装修期内,被告深圳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原有电梯拆除并安装了 4 台电梯(型号中海三菱自动扶梯 SLF35B1000);其次,电梯属于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与房屋不可分割, 因此,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拆除原电梯并安装涉案电梯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作为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添附, 即便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换了新电梯,相应租赁合同对电梯和添附的约定依然对其适用。三、租赁合同因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张某违约而解除,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违约方不得就4部电梯主张任何权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2021 8月起就长期拖欠租金, 2021年 9月发出催缴租金通知后, 2021年10月,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解约后,因次承租人众多难以协调,原告收回租赁房屋的难度大, 被告深圳市盛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占用租赁房租至 2022年 7月。2022年7月23日因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原告只得在街道办的协调下, 将租赁房屋内可移动资产全部进行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后,收回租赁房屋。至今张某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巨额租金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 16 条,承租方逾期 30 天缴纳租金水电费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收回房屋,承租人的所有装修设施不予补偿; 张某和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 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有装修和设施不予补偿。四、电梯本身作为房屋附属物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 一旦拆除也会影响电梯本身的价值,拆除本身花费较高,而且也必然会损坏房屋本身。若贵院支持其继续执行电梯,那么就恢复原状的费用该由谁承担,必然又会引发另案诉讼, 不利于定纷止争。

被告深圳市恒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的四部电梯是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且目前尚登记在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该电梯的所有权人。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张某,而涉案电梯是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两合同主体不同, 租赁合同中关于固定设施归属的约定对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涉案四部电梯是被告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原有的电梯后安装的, 张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指的电梯并非是涉案的四部电梯。四2022年3月27日张某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解除协议, 双方确认于 2022  3  2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合同的押金 1302480 元抵扣欠缴的租金及水电费 1232000 元,而不是将涉案的四部电梯抵作房租及水电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某商贸有限公司与

被执行人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粤 0309 民初 17657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深圳市恒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粤 0309  9148 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 2022  10  13 日查封了 4 部电梯(型号:中海三菱自动扶梯 SLF35B1000)。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告知函、解约通知书、处理协议、同意函、查封笔录、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合同书(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登记的财产按照合同等判断该财产的权利人。本案中,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电梯的买受人为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案涉电梯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 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合同期满固定资产包括电梯归深圳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张某不可拆除”,但该合同约定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外,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电梯的买受人为深圳市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张某,两合同主体不同,租赁合同中关于固定设施归属的约定对深圳市盛某商贸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张某作为乙方于 2022  4  20 日签订的《协议》上“电梯、水电设施、消防系统、中央空调” 等字样明显书写完毕后的添加修改,原告也没有提供协议载明的“(详见固定资产表二)”核对, 且与被告提供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关于案涉电梯的内容相矛盾,法院无法采信该《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电梯的权利人。故法院2022) 0309 执 9148 号执行案件执行案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已提起确认电梯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四台电梯是深圳市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在原告确认电梯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并生效之前, 本案无法否定执行该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故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依据。

综上, 依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

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 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